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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3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安德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雄
被告
陳秀鴻(陳誼琳之繼承人)

      陳明仁(陳誼琳之繼承人)

      陳秀容(陳誼琳之繼承人)

      陳明德(陳誼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誼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鴻、陳明仁、陳秀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時,不慎按錯帳號,誤將新臺幣(下同)37,970元匯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誼琳所有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陳誼琳已死亡,被告為陳誼琳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陳誼琳之遺產範圍內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陳明德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將陳誼琳帳戶內的錢還給原告,陳誼琳過世後這個帳戶就沒有動過,法院判決把錢還給原告,被告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被告陳秀鴻、陳明仁、陳秀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原告存摺影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陳明德所不爭執,被告陳秀鴻、陳明仁、陳秀容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誼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37,97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誼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7,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備註: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自行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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