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沈敬普(原名:沈心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4月23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6,763元(含本金34,200元、利息2,56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63元,及其中34,200元自95年4月2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契約是伊所簽名,惟爭執最後二筆消費,分別是福豐商行之交易金額15,200元(交易日期95年1月28日)、 信霖企業社之交易金額2,000元(交易日期95年2月6日), 並就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本件被告並不否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係其所簽寫,僅以前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資料,均按時間順序具體臚列各項消費款項明細;且被告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原告於該清算執行程序(即本院105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事件)之105年4月14日依法陳報狀債權金額亦列信用卡債務本金為34,200元(參卷附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主張之消費金額當非虛擬,應認原告就本件起訴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就福豐商行、信霖企業社二筆消費提出任何反證,僅空言為反對之主張,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 ,惟被告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准自105年3月29日開始 清算程序,而原告於該清算程序之105年4月14日已向本院申報債權,業經本院調閱該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述民事陳報狀在卷足佐,依前揭規定,則自該日回推5 年期間即100年4月14日,時效期間因中斷而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期前利息2,563元;及其中34,200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罹於時效,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00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