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務代理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95號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李佳俞律師 被 告 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務代理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明功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已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解任董事長職務,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下稱系爭事錄)為憑。然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調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葉明功,且除登記卷中未見系爭事錄外,系爭事錄上所蓋被告公司之印章亦與登記卷內之印章不相符,而葉明功復未到庭說明,則系爭事錄之真實性仍存有疑義。而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明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登記案卷在卷足稽,是本件以葉明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起委託原告辦理股務代理業務,並簽訂股務代理契約及契約修正協議書,依修正後股務代理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告應自正式代理後至興櫃掛牌前,按月支付原告股務代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 元。詎被告自106 年11月起未依約付款,共積欠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止之股務代理費用28,0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股務代理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務代理契約、契約修正協議書、台北大同郵局126 號存證信函、股務代理費用積欠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1-2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務代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9日(見本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定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