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皋 被 告 沃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於民國105年10月31 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2個月押租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8萬元,兩造簽訂提前解約書,被告並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為奧思娛樂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8萬元,發票日 為105年12月2日)予原告,惟經原告提示付款不獲支付,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提前解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提前解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光復南路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