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52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潘豐隆 被 告 陳龍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30日17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金山南路與信義路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稻田電影工作室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王小棣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83,280元,其中鈑金拆裝35,650元、烤漆23,000元、零件24,63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稻田電影工作室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王小棣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17頁、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27-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地面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變換車道,復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訴外人王小棣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83,280元,其中鈑金拆裝35,650元、烤漆23,000元、零件24,630元,有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而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迄至105年4月3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5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2,463 元,再加計鈑金與烤漆費用合計為61,11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730元由被告負擔,││合 計│1,000元 │其餘 270元由原告負擔。│└──────┴───────┴───────────┘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