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6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97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羅天君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萱
- 被告
- 蔡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0時58分許,駕駛ANX-2281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與林口街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所有、簡龍賢駕駛之車牌RAT-783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後系爭車輛送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8,157元(其中工資費用20,978元、烤漆費用19,829元、零件費用27,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疏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5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5463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載/監視錄影擷圖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既因使用汽車加損害於訴外人言瑞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言瑞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68,157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20,978元、烤漆費用19,829元及零件費用27,3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8月17日止,已使用2年又4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55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0,978元、烤漆費用19,829元,共計50,35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0,35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27,3500.369 =10,092第二年折舊:(27,350-10,092)0.369=6,368第二年又四個月折舊:(27,350-10,092-6,368)0.369412=1,339折舊後殘值:27,350-10,092-6,368-1,339=9,551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