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0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鼎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清算人 薛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鼎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旺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97511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被告鼎旺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薛振旺經鼎旺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有鼎旺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規定,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以薛振旺為鼎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旺公司於106 年3 月1 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 D2263 彩色複合機1 臺,機號:135585(下稱系爭機器),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鼎旺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鼎旺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38個月,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 元(含營業稅)。惟被告鼎旺公司自106 年10月30日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構成契約終止事由,原告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鼎旺公司並應支付剩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74,800元(計算式:【38-4 】期×2,200 元=74,800元),嗣再扣除被告鼎旺公司預繳之保證金13,200元後,被告鼎旺公司應給付原告61,600元,又被告薛振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被告鼎旺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3.承租人因其他債務關係受強制行,或有破產、合併等解散事由,或發生公司清算、重整等情事時。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鼎旺公司於106 年10月30日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6 頁)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剩餘未付租金(含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合於前揭第9 條第1 項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6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本件被告鼎旺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各項契約條款之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鼎旺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機器以出租予被告鼎旺公司,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