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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8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05號

原告
愛思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瑄
被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呂理吉

      林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委請被告運送商品,被告依原告指示託運內容為「106 年11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即訴外人昭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松公司)收取託運貨品液晶電視乙部(下稱系爭貨品),並於106 年11月30日前將託運貨品液晶電視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2 (即訴外人友達公司)」,然被告依約至昭松司取貨,竟於106 年12月5 日方將系爭貨品送至友達公司,被告除將原告委託運送之系爭貨品遲延運至友達公司外,友達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當天告知原告系爭貨品面板有損壞,原告於賠償友達公司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69,000元,被告均不為置理,爰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被告與系爭貨品寄件人即訴外人熊小姐確認,系爭貨品本來就有損壞要維修,而自熊小姐收到系爭貨品至寄出之間,皆是紙箱封好狀態,被告取貨時亦無開箱檢驗,故無法確認系爭貨品實際損壞情況,而系爭貨品損壞情形與一般運送過程之損壞情形不符,應為人力故意撬開,非運送過程碰撞所致;且依原告提出之發票所示,買受人為訴外人陞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為訴外人頤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無從證明原告曾有賠償友達公司之關連性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昭松公司收取系爭貨品,並派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2 友達公司等情,有運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88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五、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乙節(見本院卷第99頁),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月結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汐止郵局10719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係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云云,應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除將原告委託運送之系爭貨品遲延至106 年12月5 日始運至友達公司外,友達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當天告知原告系爭貨品面板有損壞,原告於賠償友達公司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6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但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查被告經與系爭貨品寄件人即熊小姐電話確認,熊小姐表示「系爭貨品本來就壞掉要送去友達公司那邊修復」、「系爭貨品從彰化拆回來收到後至寄件送出之前,都是包好」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足證系爭貨品本即因損壞待修,故自彰化拆回送至熊小姐處,再委託被告運送至友達公司修復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於收取系爭貨品時,紙箱係處於封好狀態,則其取貨既未開箱檢驗,衡情當無法確認系爭貨品之實際損壞情況。另據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買受人載「陞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則載「頤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7頁),均非原告「愛克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統一發票尚無從做為原告已賠償友達公司之損害證明。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於107 年9 月4 日審理時,當庭闡明曉諭民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且原告亦稱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結終前,仍未就系爭貨品係因被告運送之毀損,及系爭貨品之毀損或遲到造成之實際損害價額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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