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91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鈺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鈺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浩公司)業經解散在案,並經選任被告張文清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57至58頁),被告公司既經解散,依前揭規定,應由清算人張文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浩公司前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詎被告鈺浩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如有疑義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故被告張文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到期未繳租金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300元,合計31,5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約定:「1.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2.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擔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3.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1.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2....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上開部分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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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廠牌/機型) │期間 │每月租金│已繳期數│
│ │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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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CPM數位彩印機 │102年9月1日起至 │3,150元 │50期 │
│ │(SHARP/M-SH-MX2010U) │107年8月31日止 │ │ │
├──┼─────────────┤(60期) │ │ │
│2 │雙面自動送稿機 │ │ │ │
│ │(SHARP/S-SH-RP00 0000U) │ │ │ │
├──┼─────────────┤ │ │ │
│3 │鐵桌 │ │ │ │
│ │(B/S-SH-2010TA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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