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9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920號
- 原告
-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
- 法定代理人
- 蔡福隆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智律師
- 被告
-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薪資作業管理系統汰換建置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2,8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捨棄前項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原告所招標之薪資作業管理系統汰換建置採購案,兩造於106 年3 月2 日簽署系爭採購契約,合約金額414,000 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翌日起120 日曆天(即106 年6 月30日)內,需依本案規格說明完成履約並以書面報驗。然被告遲至106 年9 月6 日始來文要求報驗,且該次驗收結果為不合格,經原告限期於同年月20日前改正完畢後,兩造於同年月27日辦理第2 次驗收,結果仍為不合格,原告再次限期於106 年10月6 日前改正,詎料被告竟以「事業單位改組,擬裁撤相關資訊事業部門並終止該部門員工之勞動契約」、「因公司改組無法承作」等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通知原告片面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而明確表示不再履約,原告僅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約定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該函並於106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依同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本件履約期限翌日為106 年7 月1 日,計至被告逾106 年10月20日收受原告之解約函日止,逾期日數共計為112 日,以每日契約總額千分之5 即2,070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為231,840 元,因已超過契約總額20% ,故以20% 計,即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82,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採購契約、歷次催告履約函、驗收結果通知函、被告106 年9 月30日美圓字第1060093001號、106 年10月13日美圓字第0000000000號終止契約函、原告106 年10月18日警通後字第0000000000號解除契約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17 頁),金額核亦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2,8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