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975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美瑩
- 共同複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立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可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數位彩色影印機1 台(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原告互盛公司依約得向被告公司收取購買影印紙和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公司未依約按期付款,尚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39-45 期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15期違約金總計3 萬7400元,及原告互盛公司第19-21 期計張費用與相當於未到期9 期違約金總計9600元。被告經原告迭催未理,本約即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可芯,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