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994號 原 告 蔡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昫龢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鈞鈞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3日與被告昫龢婚紗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婚紗自助包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包含攝影及禮服等,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訂金,系爭契約總金額為62,500元。合約期間被告公司對外經營名稱由SHEER更名為AuraSpes Wedding,惟 不影響系爭合約內容。被告公司應依約於106年7至10月提供禮服予原告挑選,並由攝影師出面與原告進行相關拍攝事宜,詎原約定拍攝之攝影師Sean無法如期回臺灣為原告拍攝,被告公司無法如期履約。系爭契約雖有租借禮服或提供相本、謝卡等給付內容,然最終目的乃為完成原告之婚紗照攝影,著重於被告公司提供拍攝等勞務給付,而非著重於物品之租借或財產權之移轉,故其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復依經濟部公告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8條規 定,甲方(顧客)得隨時終止契約,益徵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判決意旨,指因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承攬人無民法第511條但書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惟此無礙定作 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原約定 拍攝之攝影師Sean無法如期回臺灣為原告拍攝,經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公司確定婚紗拍攝時間,被告公 司未獲置理,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原告於10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被迫提前終止合約, 故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收受定金之被告公司加倍返還。婚紗攝影乃係原告及其配偶人生極重要之回憶與紀念,卻因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及其配偶需於上班時間反覆與原告溝通,心力交瘁,徒留不堪與無法彌補之痛苦回憶。被告公司告知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時,距婚期已十分接近,除造成原告需緊急尋找替代之婚紗攝影公司,且因不確定能否找到替代方案,導致原告憂思難眠,身心俱疲,被告公司顯係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甚鉅,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誠屬重大,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故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雙倍訂金38,000元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8,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明載甲方為訴外人何昭儀,及依106年3至6月Line對話記錄皆以Arial(即訴外人何昭儀)與被告進行對話,可知原告顯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又系爭合約非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債之本旨,系爭合約之服務項目分別有:「拍攝禮服、訂婚禮服與結婚禮服」等3項內容,反而無 攝影之項目,且本件報酬得視進度給付,與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不符,系爭合約並非承攬契約。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4民事判決意見,若定作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以被告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並無適用民法第511條規定,系爭合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系爭合約於第2頁右上角明載:「攝影拍照無檔期」及原證3號對話明載:「…Sean老師那邊…不確定從上海回台時間…」原證4號對話載有:「老師那邊一直表達你們是曉得的也 是同意的…我知道…是否幫您更換其他依(按:應是一)樣很厲害的老師例如長期跟我們合作的megan老師…或是Alex 老師…大毛老師…還是建議您換其他也真的很厲害的老師…」等語,原告自始至終即知攝影師Sean老師無從確認拍攝時間,故同意在系爭合約明載:「攝影拍照無檔期」等文字。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於106年7至10月間提供禮服予原告挑選及攝影師Sean無法如期回臺灣為原告拍攝之情事,原告迄今仍未明示使用照片之確定日期,若如原告所稱係在106年底 使用照片,則如在106年9月6日更換其他攝影師攝影,即可 如期在106年底使用照片。被告曾建議更換其他4位攝影師,均遭原告明示或默示拒絕,況Sean老師本非原告特別約定之攝影師,而原告後亦尋找替代之婚紗攝影公司,更顯見Sean老師並非「缺之不可」之攝影師,系爭合約並非不能履行,且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之1之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6年4月23日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拍攝禮服、訂婚禮服、結婚禮服之服務,原告應給付被告總費用62,500元,原告已先給付訂金19,000元予被告。 (二)關於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部分:經查,系爭合約之第一頁雖由訴外人何昭儀具名(見本院卷第23頁),但第二頁之立合約人欄下,係由原告與被告具名(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僅以兩造間前階段之連繫係由訴外人何昭儀出面,抗辯原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顯與上述明文約定不符,不可採取。 (三)關於系爭合約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部分:經查,系爭合約,其中手寫之約定事項:拍照日期為106年、訂婚日期:106年、結婚日期:106年。內容:婚紗拍攝:(含拍照當日所有 相片電子檔案基本調色),攝影師:Sean,並於系爭契約反面以手寫記載:攝影拍照無檔期。(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上述記載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應完成拍攝之確定日期,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但查,被告之前手SHEER雖 於106年4月25日告知Arial(即訴外人何昭儀)及Medith(即原告):Sean不確定從上海回台時間,大概就是(106年)7-10月這樣(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於106年5月2日之對話紀錄,SHEER:Sean老師延期到11號離開台北,你們會想先 拍嗎,還是就之後等老師消息即可。Arial:我覺得可以等 後面比較好耶,Medith:如果是沒有延後回來的話,9月應 該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9頁)。依此段對話,僅可以認定原告可以接受106年9月的時間,並明白知道Sean可能回台的時間是同年7-10月間,且因為被告之前手已就原告與Sean拍攝的時間,說明可以於106年5月11日前拍攝,原告自行決定不於106年5月11日前拍攝,自應自行承擔不提早配合Sean完成拍攝之不利益結果,就其後不符合原告主觀期待之時間安排,即難以該無法約定拍攝時間並完成拍攝之事實,即直接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況且,原告於被告106年9月13日回覆:老師(Sean)的時間是真的無法確認,老師回台前一個禮拜才能確定時間(見本院卷第39頁)後,原告即未有何再與被告之連絡紀錄,被告該回覆,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上述之明文約定,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再依原告與被告間於 106年9月6日的對話(見本院卷第38頁)顯示,就約定拍攝 時間為何,兩造仍各自主張,並未達成共識,於原告自106 年9月13日後不積極依系爭合約未明確約定拍攝時間(檔期) 本旨催告被告履約之情形下,自不能僅因婚期106年之約定 ,即率謂被告無於106年婚期前由Sean完成系爭合約履行之 可能。又原告固於106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見本院卷第41頁),但該日之前仍有約3個月期間之可履 約期間,原告怠於在上述約3個月期間內及時催告,系爭合 約無法於106年完成拍攝之結果,自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上項主張,容有誤會,不可採取。至原告另提之附件5 -8(見本院卷第95-121頁),乃爆料公社之文章及相關報導和發文,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真實內容未必然相同,無法憑以認定本件之事實。再原告所提之本院另案判決,其基本事實是婚紗業者對指定攝影師要求加價,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亦無法僅以該判決,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 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其中第2款所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不僅包括其「不能履行」,縱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為履行」時,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因兩造並未約定確定拍攝日期,難因此認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原告自106年9月13日至106年12月18日前約 有3個月之時間得請求履約,其遲至106年12月18日始正式催告被告履約,並因而致系爭合約難以履行,屬原告之個人因素,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又本件既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6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 求加倍返還訂金共38,000元云云,即難認可採。惟依經濟部所公告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1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僅得收取系爭合約總金額62,500元之20%即12,500元為定金,縱被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主張不予返還,亦當僅為契約總價20%之定金部分,就超出契約總價 20%部分即6,500元(計算式:19,000元-12,500元=6,500 元),被告仍應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500元部分, 可以採取。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調解聲請之日起(經查,調解聲請狀繕本 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應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