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0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03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台信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國欽
- 被告
- 洪敏宣即洪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信機車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 月20日邀同被告張國欽、洪敏宣即洪秋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