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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0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03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台信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國欽
被告
洪敏宣即洪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信機車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 月20日邀同被告張國欽、洪敏宣即洪秋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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