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硬體設備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原 告 酷我燈光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傑仁 被 告 鍍膜王汽車工坊即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給付硬體設備工程尾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於華山文創園區舉辦車 展並委託原告協助提供當日展場之燈光、舞台、音響等硬體設備,雙方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714元,嗣原告業已給付完畢,然被告就僅給付4萬元後,即開始拖延給付 尾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