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102號原 告 王淑平 訴訟代理人 張聖昌 被 告 用力做三明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鳴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查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29日起解散,並選任江鳴謙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6 年12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2102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是被告於清算完結前視為未解散,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江鳴謙為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17日下午約3 時許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餐廳用餐,惟當時下雨,被告餐廳地板濕滑,原告進入被告餐廳後即依被告之服務人員指示,欲下樓至地下室之用餐處,然該階梯處竟未設任何警語或防滑標示,被告之服務人員亦未口頭提醒原告注意地面濕滑、小心階梯,原告於下階梯時旋因地面濕滑而失足跌倒,致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421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440 元,且原告需請假兩週在家休養,原告之同居人亦需請假兩週在家照護原告,原告受有失能及親屬照料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2 萬8,918 元,而原告因上開傷勢苦不堪言,被告於事後未與原告和解,亦無探望及給予慰問金,使原告精神飽受痛苦,併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前揭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4 萬 6,7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餐廳用餐當日雖有下雨,然被告餐廳入口處及進門處均有放置地墊,雨傘亦需放置在被告餐廳外,被告餐廳內並無地板濕滑之情形,原告在被告餐廳內下樓梯跌倒後,被告之員工有詢問原告需否陪同就醫,原告表示不用,還入座至用餐結束,對於原告表示其跌倒係因被告餐廳地板濕滑所致、其因跌倒而受有損害共計4 萬6,779 元等節,被告均否認之,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7日下午約3 時許至被告餐廳用餐,當時正下雨,其進入被告餐廳內欲下樓至用餐處時,不慎跌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共計4 萬6,779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餐廳場地濕滑,且未設立告示牌,被告之服務人員亦未口頭提醒,導致原告於下樓時不慎跌倒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僅泛稱當時被告餐廳地面有水漬,未達一灘水之狀態云云,卻未能就當時被告餐廳之場地現況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判斷被告餐廳地面是否確有水漬,及該等水漬分布之位置及範圍,自難遽認原告在被告餐廳跌倒之原因乃被告就其餐廳場地管理維護有所疏失,是原告縱因跌倒受有前揭損害,惟依現有事證難以認定該等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就其餐廳管理維護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6,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