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111號原 告 陸偉宏 被 告 呂振芬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被 告 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3日僅就被告陸偉宏為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拖拉庫通運 有限公司未經言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振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呂振芬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振芬(下稱呂振芬)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4時53分許,駕駛被告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拖拉庫公司)所有之KPB-552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與館前路口,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撞及訴外人黃思涵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1479-F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使黃思涵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862元(其中工資費用21,572元、零件費用49,290元),黃思涵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請假2日至臺北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 場圖,遭雇主扣薪,受有2日薪資5,000元;及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法開車上班,受有支付通勤費18,200元之損失。而呂振芬受僱於拖拉庫公司,其駕駛拖拉庫公司車輛肇事,拖拉庫公司應與呂振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振芬則以:我在林口力勤搬家貨運公司、力勤物流企業社上班,願意賠償車損部分,但須扣除折舊;原告申請肇事資料不一定要請休假,其休假2日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而原告未能提出半夜上班之證明,所搭乘之車輛亦為同一車號,通勤費與本件車禍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呂振芬駕駛車輛,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使系爭車輛受損,致黃思涵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並受有薪資及支出通勤費之損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發票、愛車健檢履歷表、計程車專用收據、薪資袋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1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7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1902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被告呂振芬對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呂振芬有肇事責任之事實為真。而黃思涵已當庭將其對呂振芬之修車債權讓與原告,並當庭通知呂振芬,亦有107年9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4頁),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振芬 賠償修車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對本件事故既有 肇事原因,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一)車損70,862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之必要費用為70,862元,固有估價單為證,惟與統一發票上記載金額35,000元(其中工資費用20,250元、零件費用14,750元)及愛車健檢履歷表上載6,900元(其中工資費用400元、新鋁圈費用6,500元),合 計41,900元不符,自應以統一發票之記載及愛車健檢履歷表為準(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95頁)。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為99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29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為21,250元(14,750+6,500),扣除折舊後為2,125元(21,250×1/10),加計工 資費用20,250元及400元,合為22,77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2,775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薪資損失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本人須請假2日至臺北申請初判表 與肇事圖,致遭雇主扣薪5,000元等情,固提出薪資袋為證 (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本有依法舉證之責任,則其請假以申請肇事資料,係保障自身權利,以利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通勤費18,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車可使用,需搭乘計程車上班,額外支出通勤費乙節,雖提出107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之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 然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期為107年8月11日,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證,原告亦自承維修共4日,則原 告有搭乘計程車上班之必要者,應以107年8月11日至8月15 日之修車日為範圍,惟原告並無於該期間搭車之事實,有上開收據可查,而其他時間並未修車,縱支出計程車費用,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非修車期間之通勤費18,2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振芬給付原告2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呂振芬之翌日即107年7月17日(於107年7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7年7月1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呂振芬所駕駛KPB-5528 號自用小客車為拖拉庫公司所有,拖拉庫公司為呂振芬之僱用人,應與呂振芬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呂振芬已陳明其在立勤搬家貨運公司、立勤物流企業社工作(本院卷第 32頁),惟其訴訟代理人則稱是立勤搬家貨運公司靠行拖拉 庫公司(見本院卷第179頁)。而經本院查詢呂振芬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7年4月29日,並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9頁至173頁),則呂振芬於事故發生時究受僱於何 人,並不明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呂振芬確受僱於拖拉庫公司,自無從僅以拖拉庫公司為車主,遽認拖拉庫公司為呂振芬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拖拉庫公司應與呂振芬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