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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2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23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鄭朝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 租約),由原告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予被告承和公司,租賃期間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11月19日止,被告承和公司應按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4,800 元;渠等又於103 年3 月13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 租約),由原告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予被告承和公司,租賃期間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12日止,被告承和公司應按月繳付租金1 萬6,400 元,兩造並約定若被告承和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則須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用。詎被告承和公司分別自系爭A 租約第12期及系爭B 租約第7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依系爭A 、B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承和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並取回系爭A 、B 車輛,而被告承和公司就系爭A 租約迄今共積欠6 期租金8 萬8,800 元未償,加計被告承和公司應賠付之違約金8 萬4,360 元(1 萬4,800 元×19期×0.3 =8 萬4,360 元),再扣除被告承和公司前繳保證金13萬元後,尚積欠原告4 萬3,160 元【17萬3,160 元(已到期未給付租金8 萬8,800 元+違約金8 萬4,360 元=17萬3,160 元)-13萬元=4 萬3,160 元】;就系爭B 租約迄今共積欠2 期租金3 萬2,800 元未償,加計被告承和公司應賠付之違約金18萬3,680 元(1萬6,400 元×28期×0.4 =18萬3,680 元)及罰單600 元,再扣除被告承和公司前繳保證金17萬元後,尚積欠原告4 萬7,080 元【21萬6,480 元(已到期未給付租金3 萬2,800 元+違約金18萬3,680 元=21萬6,480 元)+600 元-17萬元=4 萬7,080 元】,是被告承和公司積欠原告共計9 萬0,240 元(4 萬3,160 元+4 萬7,080 元=9 萬0,240 元)。又被告鄭朝堂分別為系爭A 、B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0,24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系爭租約第3 條第8 款前段、第8 條第2 項第1 款、第8條第3 項及第9 條第1 項分別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經查,被告承和公司分別自系爭A 租約第12期及系爭B 租約第7 期起即未付租金,迄今尚分別積欠6 期及2 期租金,原告並為被告承和公司墊付罰單600 元,經原告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013262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仍未清償,被告遂依約於104 年10月19日取回系爭A 車,另於103 年11月5 日取回系爭B 車,系爭租約並於103 年11月5 日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01326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高雄地方法院雄司小調卷第8-2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0,240 元(計算式:系爭A 租約已到期未繳租金8 萬8,800 元+系爭B 租約已到期未繳租金3 萬2,800 元+原告代墊罰單費用600 元+系爭A 租約違約金8 萬4,360 元+系爭B 租約違約金18萬3,680 元-系爭A 租約保證金13萬元-系爭B 租約保證金17萬元=9 萬0,2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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