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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25號

給付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眾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告
吳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四湖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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