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25號
- 原告
- 眾志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廣
- 訴訟代理人
- 江世華
- 被告
- 吳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四湖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