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289號原 告 聯合文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茂 被 告 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固在臺北市中山區,惟本院依該址送達支付命令時,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其次,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明聲議狀所載住所為臺北市北投區,顯見其事務所係在該地,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