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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鄧德倩

  • 原告
    何沛珊
  • 被告
    美廷商行即徐雅雯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363號原   告 何沛珊 被   告 美廷商行即徐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由其父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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