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89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俞欣潔 被 告 好居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第1 項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好居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好居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好居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0H/M-RC-MPC2003SP數位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好居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好居公司自第32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7 年2 月22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被告好居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32-38 期未付租金16,100元(計算式:2300x7=16100)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9-60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0,600元(計算式:2300x22=50600 ),合計66,700元(計算式:16100+50600=66700)。 ㈡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向被告好居公司計張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黑)200 元,詎被告好居公司自第31期起未依約支付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於 107年2 月8 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⑴、⑶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被告好居公司除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31-37期未付之計張費用1,603元外(計算式:236+204+208+251+276+228+200=1603),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8-60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4,600 元(計算式:200x23=4600 ),合計6,203 元(計算式:1603+4600=6203)。 ㈢又被告吳景仁為被告好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吳景仁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6,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標的物及計張費用、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市府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和郵局第00022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6,700元及原告互盛公司6,203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