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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412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12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燕
被告
愛分享互動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Y033820 、00000000、HN00000000、HN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使用,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使用,截至民國107 年5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088 元未還,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租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用戶申請書、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單、欠費明細表暨帳單等物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0日(見司促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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