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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4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14號

原告
連柏翔
訴訟代理人
鄧惠娟
被告
台灣薩莉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本政士
訴訟代理人
千田圭悟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田和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森本政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與友人鄧惠娟前往被告餐廳共進晚餐,詎原告於是日深夜竟發燒、腹部絞痛並嚴重上吐下瀉,原告遂於翌日前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腸胃科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為「非傳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而臺北市衛生局於107 年2 月13日派員至被告餐廳稽查時亦發現被告餐廳有病媒出沒痕跡之缺失,顯見原告係因食用被告餐廳不衛生之餐點始受有上開病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1,885 元(就診掛號費390 元+前往就診車資580 元+因病申請病假、參加協商及本案出庭請假薪資補償6,000 元+與被告聯繫產生之手機通話費及郵件費用550 元+律師諮詢費1 萬4,400 元+身體調養費3,5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當日餐費465 元+本案訴訟費1,000 元=3 萬1,885 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說明原告罹患腸胃炎及結腸炎之成因,關渡醫院嗣後亦函覆鈞院表示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原告至被告餐廳用餐與其受有上開病情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罹患腸胃炎及結腸炎之原因極多,無法排除係其個人體質、免疫力低下或食用被告餐廳外之其他飲食所致,且原告用餐當日亦有友人一同用餐,倘被告餐廳餐點不潔,原告友人用餐後理應出現同等症狀;至臺北市衛生局於被告餐廳稽查日為107年2月13日,與原告受有侵害時點亦不相同,原告應就其罹患上開病情與至被告餐廳用餐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其並未提出關於掛號費、計程車資、申請病假及餐費等支出項目之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失,且參加協商及出庭請假薪資損失、手機通話費、郵件費及律師諮詢費等項目亦與其受有腸胃炎及結腸炎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自無由向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足參。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5 日前往被告經營之餐廳用餐,嗣於翌(6 )日經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罹有「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等情,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而堪認定。惟觀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所受非傳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與107年2月5 日晚上至被告餐廳用餐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其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出具之查詢回覆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可徵醫師為原告前開病症進行診療時,並無發現有何醫療證據支持原告病情與飲食間之關聯性。又參以原告所提出衛生局回復信係載「本局於107年2月13日至本件餐廳進行稽查,針對人員衛生、食材處理及製作場所進行查核,經查現場發現有病媒出沒痕跡等衛生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益徵衛生局數日後前往被告餐廳現場進行稽查,除發現「病媒蚊出沒」痕跡以外,並未見食材處理未達衛生標準等問題。從而,被告餐廳固有病媒蚊出沒等環境瑕疵可指,惟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提供餐點不潔而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致病之程度,原告罹病與食用被告提供之餐點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尚屬真偽不明,原告就此未盡客觀舉證之責,自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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