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劉亦康 被 告 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全 訴訟代理人 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為被告公司擔任團號180413RGN07B號之緬甸包機來台觀光團(下稱系爭觀光團)導遊,被告於同年4月14日先給付原告出團款 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表示不足部分於下團後補足。原告遂代為墊付系爭觀光團之餐費、停車費及門票等費用共計104,854元,扣除上述25,000元及被告於同年5月9日匯入2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費59,854元,再加計導遊退佣金3,344元及出差費15,000元,共計78,198元。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98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觀光團為訴外人黃蓁嬅所招攬,黃蓁嬅並分別委託訴外人風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騰旅行社)及原告辦理該團來台簽證及導遊服務,相關費用為黃蓁嬅自行支付予風騰旅行社,被告亦未向系爭觀光團旅客收取團費,故原告請求支付如導遊費、佣金等委任報酬及帶團期間產生代墊費用之對象應為黃蓁嬅而與被告無關。又系爭觀光團之在台行程表並未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導遊出團表上印有被告公司之字樣為訴外人徐宜借用被告公司制式表格所繕打,並非表示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或系爭觀光團為被告招攬,原告向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導遊出團表、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表、系爭觀光團行程表、房間分配表、遊覽車出發前檢查及逃生演練紀錄表、乘車安全須知、宏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投保通知單、宏運集團線上投保網頁畫面、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預約入園認證單、預約系統、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帳單、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開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第43頁、第92至101頁)。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黃蓁嬅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固係透過黃蓁嬅聯繫系爭觀光團相關事宜,惟黃蓁嬅係通知原告至被告旅行社開會,並告以帶團至餐廳用餐時發票應開立被告公司統一編號(見本院卷第99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導遊出團表、意外險投保通知單、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預約單均載有被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9、23、25頁), 可見黃蓁嬅與原告聯繫系爭觀光團相關事宜時,並非以自己名義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並以前揭客觀行為足使一般人推知被告公司為本件委任契約之主體。況且,本件意外險為線上投保,需登入帳號及密碼(見本院卷第93頁);另依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團體遊客入園分流預約系統(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預約亦需輸入核准編號及密碼,均堪認已得被告公司之授權。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風騰旅行社有關本件簽證費用支出等事宜,經其函覆稱:風騰旅行社僅向觀光局申請宏觀專案報備,該緬甸來台旅遊團可能因台灣地接報價等問題,未交由本公司接待來台旅遊業務,改為其他台灣旅行同業接待。風騰旅行社並未曾支付系爭觀光團之任何關於簽證、飯店、車資、門票、餐費、導遊等觀光團所需任何費用,亦未曾指派導遊執行此宏觀專案之來台觀光團等旨,此有風騰旅行社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綜上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其固聲請傳喚證人徐宜、黃蓁嬅到庭,惟經本院定期傳喚證人到庭,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證人徐宜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庭,是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司資料查詢費用 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