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57號原 告 賀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平 被 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TA7-3HR豪昱三溫水塔型熱交換純水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共3年,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自 106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7年2月14日止共欠 3個月租金4,500元未依約清償。又系爭租賃物原告已於107年 2月間取回,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被告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4,500元外,另應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7,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重二重埔郵局107年5月7日第192號存證信函、送貨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租賃合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每台飲水機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含稅),每一個月請款一次,每次共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甲方(即被告)收到發票後當月十日前電匯至乙方(即原告)合作金庫二重分行,並於簽約租賃期間,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止契約之履行。」等語,查系爭飲水機因被告未給付租金而於107年2月間經原告取回,顯見系爭租約於107年2月後已不能繼續履行而終止,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107年11月15日至107年 2月14日未繳租金4,500元【1,500元×3期=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滿二年未滿三年每台須付違約金柒仟元。」等語,原告之請求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已取回系爭租賃物仍可另行出租他人使用,故認原告請求按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違約金 7,000似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非家用飲水設備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費用率13」、「淨利率 8」,認定違約金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 7,000元之8/21(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667元【7,000元×8/21=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已到期租金 4,50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違約金 2,667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67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福華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620元由被告負擔,││合 計│1,000元 │其餘 380元由原告負擔。│└──────┴───────┴───────────┘計 算 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