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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51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11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告
宏太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帥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與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 月26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帥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分期付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等情,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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