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25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昇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蕭呈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中段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昇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儀紡織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SHARP廠牌M-SH-MX2010U型式彩色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 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交付予被告昇儀紡織公司使用。嗣被告昇儀紡織公司自107年5月(第37期)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違反租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而終止,且原告已於107年6月22日取回系爭租賃物,依約被告昇儀紡織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8,000元(即已到期租金第37至38期 8,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0,000元)。被告蕭呈志為被告昇儀紡織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昇儀紡織公司負連帶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昇儀紡織公司及蕭呈志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昇儀紡織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 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 4,0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交付予被告昇儀紡織公司使用,嗣被告昇儀紡織公司自107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雙方租約已經終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以及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語。查系爭租賃物因被告昇儀紡織公司未給付租金而於107年6月22日經原告取回,顯見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22日後已不能繼續履行而終止,而被告蕭呈志為被告昇儀紡織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107年5月至107年6月,即第37期至第38期)未繳租金8,000元【4,000元×2期=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原告之請求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已取回系爭租賃物仍可另行出租他人使用,故認原告請求按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違約金40,000似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違約金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40,00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7,391元【40,000元×30/69=17,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準此,原告就已到期租金 8,00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違約金17,391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昇儀紡織公司、蕭呈志連帶給25,391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530元由被告連帶負││合 計│1,000元 │擔,其餘 470元由原告負││ │ │擔。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