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文衍正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宋鴻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85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 威 許世稜 被 告 宋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宋鴻森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更名)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意分期支付原告與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電信)、南屏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作之1500全民開講活動專案費用,被告共向顛峰電信申請四組1500型專案,每組專案分別約定繳納十八期,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共二萬七千元之通信費用。上開專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開通生效,應繳第一期款項為六千元(1,500×4=6,000),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月繳納六千元。 ㈡詎被告至第九期(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即無還款,尚積欠原告九期本金共計五萬四千元(6,000×9=54,000 )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五條被告有遲延繳款情形,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當初被告跟顛峰電信買節費盒,款項由原告先支付,其後被告償還原告,被告是不是用原告前身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作為消費爭議款,原告必須確認才知道,但就算被告將此列為消費爭議款,還是應該給付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顛峰電信為買賣關係,原告與被告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對顛峰電信主張買賣關係的相關權利,而不是拒絕給付原告款項。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四件、還款明細表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於九十二年被告跟嶺峰電信買了四組節費盒,並使用中國信託的信用卡付給原告代收款項,後來嶺峰電信的節費盒無法使用,被告跟巔峰電信反應,但是沒有改善,卡費又一直扣款,被告就寄了一份存證信函給巔峰電信終止合約,被告以為這個合約三年就結束,被告也有請中國信託終止合約付款,中國信託說簽了合約沒有辦法停止,不想被扣款唯一的辦法是直接停卡,然後列成爭議款項,被告十幾年前剪卡,以為這件事情已經結束,沒有留當時的存證信函,被告有跟中國信託拿到被告跟原告的信用卡消費明細,但資料只到九十二年六月。 ㈡被告當初是跟顛峰電信買四組節費盒,當初應該是用「中租安肯」作為消費爭議的名稱,因為不知道原告跟顛峰電信是什麼關係,為什麼是原告來跟被告催款,被告是遭原告控告才知悉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三、證據:聲請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函詢本案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顛峰電信購買與南屏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合作之1500全民開講活動專案費用,被告共購買四組,均約定繳納十八期,每月每組繳款一千五百元,每月應繳款項為六千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五萬四千五百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跟嶺峰電信買四組節費盒,後來嶺峰電信的節費盒無法使用,被告寄存證信函給巔峰電信終止合約,也剪卡停用中國信託信用卡,列成消費爭議款,當初應該是用「中租安肯」作為消費爭議的名稱,因為原告向被告催款等語置辯。被告就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顛峰電信購買四組節費盒,每組每月應繳納一千五百元並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按原告所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得利卡系列專案」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分別約定:「1.持卡人同意以銀行信用卡支付1500全民開講專案每月應付之款項共18個月。」、「2.本活動係為巔峰電信(股)公司及南屏網路科技(股)公司與中華電信、銀行及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所洽談之ISR專案,於簽立本同意書同時,標的物之債權隨同讓與 予銀行及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謹同意依照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逕向銀行及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給付各分期款項。」、「5.持卡人如有違約或債信貶落,則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同全部到期,發卡行及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得要求一次清償。」。 三、經查:㈠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內容,無非指明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訴外人中國信託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為各自獨立,亦即被告與巔峰電信間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被告與原告間則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原告直接向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被告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即原告,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巔峰電信對於被告有關系爭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仍存在巔峰電信和被告之間,被告自不得執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既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即違約未還款,原告主張依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第五條之約定,全部債務業已到期,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五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㈢被告雖另辯稱已發函通知巔峰電信終止合約云云,然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用「中租安肯」名稱向中國信託表達將本件款項列為爭議款,被告拒絕繳款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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