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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11號

給付電梯保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漢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告
臺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升降機(電梯)機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 KANTO,P8-550KG-CO60m/min-12F/12S」電梯2台、「KANTO,P8-550KG-CO60m/min-12F/13S」2台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之保養工程,每月保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年度電梯保養價格為12萬元,合約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期滿後兩造如未提出異議時,系爭合約自動展延一年。原告已依約提供保養及維修服務,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保養費及維修費用,明細如下:(一)106年8月至10月保養費3萬元、 (二)馬達電磁煞車閥1萬5,000元、(三)RELAY控制器電子板及門控器1萬4,000元、(四)47號地下室更換齒輪油5,000元、(五)南京雙星電梯年度換證、人員及器具配合1萬0,800元,以上合計7萬4,800元,經原告前於107年2月14日以南港郵局0000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費用,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 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4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5頁、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 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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