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原 告 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億盼 訴訟代理人 晏毓聰 被 告 米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柯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1頁)。前開裁定業於107 年10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