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文衍正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林建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38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複 代理 人 韓奇峰 被 告 日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欣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建昌受僱於被告日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日發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九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被告日發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詠丰所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送往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修後,所需修理費用經原告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應理賠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含工資二千五百元、烤漆一萬元、零件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被告林建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日發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責,原告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後送達被告之送達翌日起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日發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主張之修理費並不清楚,但按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被告林建昌根本不知道有擦撞,原告應該提出決定性證據;被告林建昌事發後已經離職,其並沒有認同有擦撞到系爭汽車,不能因為監視器看到被告林建昌所駕被告日發公司所有之汽車在前面,就要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證據:無。 壹、被告林建昌方面:被告林建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被告日發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被告日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欣個人戶籍資料一件及被告林建昌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本件有二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並不一致,嗣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補充陳述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後送達被告之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算,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林建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185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林建昌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日發公司雖辯稱原告應該提出決定性證據,被告林建昌事發後已經離職,其未認同有擦撞系爭汽車云云,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1850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瑒處理摘要欄有「B車AGL-5320(即訴外人莊詠丰)自述於四月二日將車停放於現場位置,今四月八日鄰居告知車輛有刮痕,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發現A車(即被告林建昌)肇事後未在場處理,自行離去」,佐以被告林建昌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回答:「於上述時地確實有於現場,當天我沿萬大路四二四巷三弄南往北直行至B車停車位置前方要右轉,靠右停放在B車前方,有無撞到B車其實沒有感覺,但經由監視器看到應該是同事的兒子有看了一下B車,是否知道發生車禍經過,因無法聯絡到所以無法求證,但B車上有白藍色的漆,就有可能是我撞到」、「如果真的是我造成的,我願意和B車處理賠償事宜」、「經向同事兒子證實,當時有機車騎士路過,跟他說我的車子有撞到東西,所以同事兒子才會有觀看的動作」,足見被告林建昌向同事兒子查證後,已確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被告日發公司事後僅空言以前詞置辯,洵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建昌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事故當時被告林建昌受僱於被告日發公司,被告日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自承當日因客戶要修理屋頂,被告林建昌才開車至萬大路等情(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日發公司既為被告林建昌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林建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經查,系爭汽車雖以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修復,考量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中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出廠,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本件事故時使用期間為二年十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加上工資二千五百元及烤漆費用一萬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二萬七千零五十一元(計算式:14,551+2,500 +10,000=27,05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19,473│52,772×0.369=19,473 │ 33,299 │52,772-19,473=33,299 │ ├──┼───┼─────────────┼────┼───────────┤ │ 2 │12,287│33,299×0.369=12,287 │ 21,012 │33,299-12,287=21,012 │ ├──┼───┼─────────────┼────┼───────────┤ │ 3 │6,461 │21,012×0.369×10/12=6,461│ 14,551 │21,012-6,461=14,551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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