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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652號

清償檢驗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52號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告
元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黃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詎原告完成被告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後,被告竟不為給付檢驗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614 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614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檢驗費用1 萬2,614 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暨委託申請書、帳單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萬2,61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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