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6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72號
- 原告
-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江可迪
- 複代理人
- 簡銘新
- 被告
- 李幸儒
- 訴訟代理人
- 張裕鸘
- 被告
-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士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士軒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士軒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 段家樂福停車場出口前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58 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邱士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6 月15日18時55分許,由訴外人林萬清駕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 段家樂福停車場出入口旁時,因被告邱士軒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李幸儒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後,又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0元(含工資8,900 元、材料費用1,8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3 日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58元,及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邱士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被告李幸儒則以:本件車禍肇事車輛為被告邱士軒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事發後被告邱士軒已賠償伊修車及醫療費用等損失,且伊並無任意或不依規定或驟然變換車道,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伊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原告請求伊應與被告邱士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士軒於105 年6 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 段西向東第2 車道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 段與東興路家樂福停車場出口前口處,前車頭與沿同行向第2 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行駛之被告李幸儒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後,被告邱士軒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與沿同行向第1 車道行駛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萬清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140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45頁),並為原告與被告李幸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軒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邱士軒損害賠償之事實部分,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6 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4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140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證(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且被告邱士軒同意賠償原告本次事故造成之車損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被告邱士軒有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告邱士軒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請求被告邱士軒賠償損害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0,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00 元,此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7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1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105 年6 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3年6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顯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0 元(計算式:1,800 元×0.1 =180 元),加計工資8,9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080 元(計算式:180 元+8,900 元=9,080 元)。又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因本件車禍事故進廠修復期間為3 日,共計損失4,458 元(計算式:1,486 元×3 日=4,458 元),有前揭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6 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軒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3 日之營業損失4,458 元,應予准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軒給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 158頁)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軒給付13,538元(計算式:9,080 元+4,458 元=13,538元)及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幸儒損害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幸儒因任意變換車道與被告邱士軒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事故後,波及原告系爭車輛,於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為被告李幸儒否認,辯稱其並無任意或不依規定或驟然變換車道,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經查,被告邱士軒於105 年6 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 段西向東第2 車道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 段與東興路家樂福停車場出口前口處,前車頭與沿同行向第 2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行駛之被告李幸儒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後,被告邱士軒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與沿同行向第1 車道行駛之訴外人林萬清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140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23頁至第45頁),均無被告李幸儒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任意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欄載,內容僅有被告邱士軒,並無被告李幸儒(見本院卷第41頁),顯難認被告李幸儒由第 2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李幸儒前開變換車道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經本院闡明曉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後(見本院卷第134 頁),仍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幸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軒給付13,538元,及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邱士軒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邱士軒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