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678號 原 告 台灣谷嘉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明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