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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678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台灣谷嘉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明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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