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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79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794號

原告
上源資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源
被告
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姚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姚德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北小字第三七九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茂清已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死亡,迄今相對人未能再選任法定代理人, 故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之負責人葉茂清已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董事葉茂盛、監察人黃怡珊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確認葉茂盛、黃怡珊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另相對人股東姚德彰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號選任為上開訴訟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代表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本院審酌姚德彰為相對人公司內除葉茂清、葉茂盛以外持股最多之股東, 此有相對人104年10月19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卷第13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姚德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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