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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79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上源資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源
被告
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葉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業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58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76號選派葉茂盛為清算人, 有上開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為憑。從而,原告以葉茂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於105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日向原告訂購貼紙各200份(下稱系爭貨品 ),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4,722元,系爭貨品並委由新竹貨運送達被告指定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並由被告指定之員工黃思妤受領系爭貨品無誤。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7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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