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8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34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複代理人
- 吳美瑩
- 被告
- 星炫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張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炫公司)邀同被告張尹為連帶保證人,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SHARP MX2614N數位彩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予被告星炫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計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星炫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星炫公司自107年2月起(第36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星炫公司除應給付原告第36-39期未付租金12,000元(3,000×4)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40-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3,000元(3,000×21),合計75,000元(12,000+63,000)。經原告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2,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暨違約金6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租金部分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