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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92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24號

原告
中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偉
被告
拉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1日簽訂店管系統服務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雲端POS 店管系統相關設備租賃,每月租賃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 元,惟被告積欠自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服務費32,402元(含2 元發票費用),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10月底表明不再續約,原告於106 年11月底將設備取回,伊無需支付契約終止後費用,伊尚有13,500元保證金在原告處,無庸再給付任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 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9 至17頁)。

㈡原告已於106 年11月底將設備自被告處取回,有本院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有店管系統服務約定書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一、本契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租賃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參仟陸佰元整(含稅)…」等語,是原告請求服務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自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服務費32,402等語,據被告到庭辯稱:於106 年10月底表明不再續約,且原告於106 年11月底將設備取回等語,為原告到庭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106 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原告請求服務費用25,200元(3,600 ×7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開立發票費用2 元,未見原告舉證,亦不足採。

㈡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查被告抗辯以其所繳納的保證金抵充原告請求服務費用等語,未見原告到庭爭執,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惟被告所交付保證金僅9,000 元,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二、甲方應支付乙方玖仟元整之契約保證金,作為本系統租賃設備之擔保及履行契約之保證。…」等語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告所交付保證金9,000 元抵充前揭服務費用25,2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200元(25,200-9,000 )。至系爭契約關於租賃服務費用其餘約定,未見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聲明,本院自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及自107 年7 月15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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