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050號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頂尖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靜娟 訴訟代理人 陳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18元(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9308號卷第5 頁、第61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管轄權。嗣本院於107 年7 月23日將107 年度司促字第930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因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 頁),則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本院即應就本件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經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有被告聲明異議狀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4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將本件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