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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淑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7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世界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通文化公司)簽訂美語圖書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新臺幣(下同)59,76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世界通文化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攤還,被告繳款至第10期後即未再繳納上開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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