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7號
- 原告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沈泰昌
- 被告
-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世界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通文化公司)簽訂美語圖書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新臺幣(下同)59,76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世界通文化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攤還,被告繳款至第10期後即未再繳納上開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