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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8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劉冠鈺
被告
黔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畧
訴訟代理人
楊啓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餘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安裝防衛系統防盜,約定每個月防衛系統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625元(含稅),契約期間為3年,系爭契約第26條並約定被告若不欲於3 年期滿後繼續使用原告防衛系統商品, 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即視為被告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 依原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契約關係。詎料,被告迄至107年8月16日始以雙掛號信件寄給原告, 故被告尚欠107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止計1個月又7天之服務費合計3,238元( 計算式:2,625元×1個月+2,625元×7/30=3,238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簽立租約、原告安裝防衛系統及後續維護服務,原告均係委派其員工即訴外人柳彥安與被告接洽及處理,嗣因被告經營不善,被告已於107年7月通知原告員工柳彥安於系爭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柳彥安並承諾會前來處理,惟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9日屆期後, 原告遲未前來拆回設備,被告遂於107年8月15日再以雙掛號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寄送原告,又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已不再續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6 日之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前於104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安裝防衛系統防盜,契約期間為3年, 被告自107年7月10日起即未給付服務費,被告前於107年8月15日寄送系爭信件予原告,原告已於107年8月16日收受系爭信件等情,此有系爭信件及系爭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8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7年8月16日始以系爭信件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 故被告自應給付107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之服務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107年7月即已通知原告員工柳彥安於系爭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諸證人楊啓陶即被告之員工證稱:本院卷第55至57頁之系爭契約是我簽的,當初我是被告的總務,是原告的柳彥安來我們公司找我們簽的,被告當時有授權我去簽, 最早97年7月10日兩造間就有簽約,每次來安裝、設定、簽約都是柳彥安,我一直認為他是代表原告,我也只認識他,當時柳彥安服務非常好,之後我們就持續用了10年,到104年就簽立了本院卷第55-57頁之合約。107年7月前柳彥安又到我們公司,我就跟他說公司營業不佳,合約到期不再續約, 所以7月份原告就沒有開發票來請款了,柳彥安有說1個方法是被告可以繼續使用, 但可以不再付費,就是被告去賣原告的產品,但不是續約的意思,但我有跟柳彥安說我們沒有辦法去賣你們的產品,我也有跟柳彥安說你可以打電話說服我老板續約,但他也沒有打電話給我老闆,也沒有開發票來跟我們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參以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僅至107年7月10日止,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2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7年7月前即已通知原告承辦人柳彥安系爭契約屆滿後不再續約乙節,應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公司員工並無柳彥安此人,且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如不欲於3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 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 ),否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 依原約定書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之契約關係…」,是若被告不再續約,自應以書面方式於系爭契約屆至前7日通知原告, 然被告並未以書面方式表示,自不生屆期不再續約意思表示之效力。然查,參諸被告所提出簽立契約時原告委派之人員所提出之名片記載:「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本部課長柳彥安」(見本院卷第66-1頁),且若原告未曾委由名為柳彥安之人員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處理相關防衛系統之安裝及維護事宜,何以原告可持名為柳彥安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其公司並無柳彥安此人,殊無可採。又由證人楊啓陶之證詞表示柳彥安並無再說服被告繼續續約,且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僅至107年7月10日止,另由原告歷年於續約後會再另行簽立契約乙情觀之,堪認107年7月間被告向原告人員柳彥安表示系爭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時,兩造間已有默示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期滿後不另續約需以書面要式通知之約定。是被告於107年7月所為系爭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107年7月10日至107年8月9日計1個月之服務費2,625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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