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19號
- 原告
- 凱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 海
- 訴訟代理人
- 魏崇航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霖
- 被告
- 鴻鑫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鳳琴
- 訴訟代理人
- 葉旻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7204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承接或管理事項等事宜。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依系爭契約引進一位外籍勞工TRAN DUY KHANH(中文姓名陳維慶;下稱陳維慶),並於106 年6 月9 日與陳維慶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委任服務契約),因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及於106 年9 月14日點交簽收文件之點交單,正式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終止事由非由原告有何違約或過失情形,僅係被告單方面終止之,原告已無從繼續履行與陳維慶間之服務契約,及直接藉由被告扣取陳維慶薪資方式取得服務費,而被迫與陳維慶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另依系爭契約附加契約條款第8 條約定,被告欲與原告解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原告依所協助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總數每位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兩造於106 年3 月2 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相關程序並引進一位外籍勞工陳維慶,因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即應依系爭契約附加契約條款第8 條約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第216 條、第25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委託原告託管住宿,因原告指派人員魏崇航於同年9 月初至被告公司通知變更陳維慶居住環境,導致工人無法適應,與原告指派人員魏崇航發生爭執,嚴重影響被告投入成本、時間、資金及公司生產效率,陳維慶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換仲介服務,以安心在臺灣工作。原告如終止服務時,即不應向陳維慶收取54,600元服務費,亦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且陳維慶已於 106年6 月8 日引進,更與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無何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內容項目,內容均標示零元;依系爭契約內容備註欄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外,尚包括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本契約不得約定由雇主自其聘僱外國人工資中代扣法定外之費用」,原告明知法令規定,仍有要求被告代扣陳維慶服務費之違法行徑。原告提出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之原宿舍,辯稱係陳維慶要求原告為其另尋其他宿舍,惟陳維慶並無此要求,且陳維慶經原告業務通知變更居住地,及開車載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另租賃宿舍,然陳維慶根本沒有入住,當日即返還原宿舍居住,並致電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兒子隔天開車將其個人物品載回原宿舍,原告捏造損失5,000 元房屋押金,經詢問原宿舍房東確實退回押金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承接或管理事項等事宜。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依系爭契約引進外籍勞工陳維慶,並於106 年6 月9 日與陳維慶簽訂委任服務契約,因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及於106 年9 月14日點交簽收文件之點交單,正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於106 年6 月9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與陳維慶終止系爭委任服務契約等語,業據提出爭契約,原告亦於106 年6 月9 日以存證信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同意書、附加契約條款、系爭委任服務契約、終止委任契約書、點交單、勞動部106 年5 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628433號函、106 年6 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769068號函、臺北長安郵局1417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0頁至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6 條、第250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54,6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兩造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2頁)。而系爭契約及附加契約條款並未就外籍勞工宿舍託管部分,載有相關約定。另外籍勞工居住之宿舍地點,涉及空間大小、環境衛生安全、與被告公司距離、租金高低、出租人意願、有無合適租賃標的釋出等因素,且簽立租賃契約後更受限於租賃期間、違約金等,縱原告有被告指稱之「原告提出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原宿舍,辯稱係陳維慶要求原告為其另尋其他宿舍,惟陳維慶並無此要求,且陳維慶經原告業務通知變更居住地,及開車載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另租賃宿舍,然陳維慶根本沒有入住,當日即返還原宿舍居住,並致電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兒子隔天開車將其個人物品載回原宿舍」等情,尚難謂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被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是被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前段約定,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2頁、第20頁),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54,600元。
2.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原告應依被告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並由原告負責安排接送外國人至被告指定工作處所;原告須協助被告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被告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原告須於被告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並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原告須於被告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按時安排被告聘僱之外國人至指定醫院做定期健康檢查,並於被告收到指定醫院核發所聘僱之外國人健康證明後,於就業服務法規定期限內,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告知被告辦理居留業務之情形;原告協助被告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情形;被告聘僱之外國人發生死亡或重傷致終止僱用時,原告應協助被告將該名外國人遺體或其私人財務運送返國;被告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觸犯法令規定情事或因故遭遣返時,原告應協助被告將外國人遣返(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0頁)等事宜,而原告就前開約定服務項目,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並未約定得向被告收取其他報酬或費用,而係無償受任(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即自106 年3 月3 日至110 年3 月 1日內,其收益來源主要是其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被告聘僱之外籍勞工陳維慶收取服務費(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7頁),亦即「私立就業服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 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之服務費。
3.原告接受被告委任辦理引進外籍勞工陳維慶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參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至第48條等規定,顯具有繼續性及連續性,而原告因系爭委任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得自陳維慶處收取服務費,亦仰賴陳維慶引進後在我國工作期間,始得自所得薪資中按月收取,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前段約定,單方面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2頁、第20頁),並取回陳維慶相關資料(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21頁),原告已無從繼續履行與陳維慶之系爭委任服務契約及取得服務費,而被迫與陳維慶終止委任服務關係,易言之,原告原預期於繼續履行兩造間系爭契約,得以獲取陳維慶之服務費,卻因被告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謂被告非在不利於原告時期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據此,原告請求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109 年6 月 8日止,原可收取陳維慶之服務費合計54,600元(計算式:1,800 元×9 +1,700 元×12+1,500 元×12=54,600元),洵非無據。另衡諸原告依系爭委任服務契約依法可向陳維慶收取之服務費,乃係因原告提供服務、支出成本後可得之對價,是該等對價尚須扣除相關成本、稅捐等,方屬原告實際利潤,因被告未提出原告減少支出金額證據,本院審酌財政部公布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人力仲介業標準代號7810-11 外籍勞工仲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28,基此,原告原可收取之服務費54,600元,淨利額為15,288元(計算式:54600 元×0.28=15,288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對陳維慶可收取之服務費之損害為15,28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契約條款第8 條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部分: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附加契約條款第8 條約定,如被告欲與原告解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原告,依所協助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總數(如未引進,互以向勞動部申辦出之總名額數計)每位20,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除顯有過高之情事外,自應受其約束,被告雖辯稱陳維慶已於106 年6 月8 日已引進,與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有何干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未合,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契約條款第8 條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等語,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於106 年10月2 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88元,及自106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