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224號
- 原告
-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慶
- 訴訟代理人
- 李姝蒨
- 被告
- 鉅佑工程行即許應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三輛,並簽訂設備租賃合約書,工地住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約定租賃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止,租金總計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交付被告租賃設備共三台。
㈡嗣被告分別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返還該租賃設備予原告,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共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扣除租賃期間已支付租賃費用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尚有八萬六千三百十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惟被告竟皆置之不理,爰依雙方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設備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高空車出租單影本一件、高空車移、退車單影本二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應受帳款對帳單影本一件、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設備租賃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高空車出租單影本一件、高空車移、退車單影本二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應受帳款對帳單影本一件、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經查,被告遲延給付之租金,參諸設備租賃合約書之內容,並未特別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