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225號原 告 陳家慶律師即臺灣預資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尚揚峰互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破產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經查,臺灣預資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預資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經本院宣告破產,嗣經本院選任陳家慶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13號及106 年度執破字3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1-15 頁),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雖列原告為臺灣預資公司,惟業於107 年12月4 日補正本件原告為陳家慶律師即臺灣預資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是原告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管理破產人臺灣預資公司之財產時,查得被告尚欠臺灣預資公司新臺幣(下同)9,214 元之借款債務未償,被告經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發函催告後雖表示同意還款,然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臺灣預資公司借款9,214 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預資公司破產管理人函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7-19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1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1 元,並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