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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227號

返還分配款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227號

原告
許賢棋
被告
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告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明賢侵占不該歸被告許明賢所有之被告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7筆分配款(本院卷第13頁),依上主張及原告所提之破產管理人函上面所載的匯款帳號在高雄海軍官校帳戶(本院卷第21頁),可以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此,本件橋頭地方法院即因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特別審判籍的管轄權,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規定的共同管轄法院,而有排除其他有管轄法院管轄的排他管轄效力。本件原告向共同管轄法院(橋頭地院)以外的本院起訴,或有誤會,本院應受上述條文的拘束,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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