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269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謝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於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約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請求「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林志偉即鼎誠企業社訂購NEWS12周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6 年 6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計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2 元,分期總價為32,976元,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 條約定,林志偉即鼎誠企業社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惟被告僅繳付4 期即未再繳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