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51號 原 告 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滺 訴訟代理人 胡佳婷 被 告 華藝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17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請求不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2018石門水庫花季路跑活動,於 106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製短袖排汗圓領T恤2,000件,原告已於107年4月11日全數交貨驗收完畢,惟約定於107年7月31日清償之尾款99,317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臺北北門郵局 107年8月8日第244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9,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