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90號原 告 仇慧萱 被 告 昫龢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鈞鈞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解散登記, 並選任賈鈞鈞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件由清算人賈鈞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與被告簽立禮服租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購買婚紗包套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並先支付訂金3萬元、宴客新娘秘書12,300元、婚紗照的外拍場地費及婚拍車近1萬元,共支付近52,300 元。然拍照當天指定的新娘秘書失聯1個多小時,經被告臨 時調派了別位新秘才完成拍照。嗣被告表示會請新祕簽署文件,避免再次發生失聯情況,然被告僅於系爭合約備註已付清新祕款項,並無有關新祕約定之條約及項目。且經原告詢問新祕服務時間及是否有額外費用時,被告僅答覆將記載於合約上、拍照之婚拍車費用亦與當初約定不同、又告知原告婚紗相本印刷價錢浮動,需待輸出時始能報價,上開事由致使原告無從信任被告。嗣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發生爭執, 原告配偶曾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然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卻 要求原告於月底前付清尾款,否則拒絕提供後續服務,被告此舉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因被告違約,且拒絕於婚禮時提供原告婚紗、新祕及拍攝之婚紗照,導致原告損失。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之款項(訂金3萬元、新秘12,300元、外拍近1萬元、新秘未到賠償1,500元)及額外支出之損失(媽媽裝3,800元、 宴客新秘14,500元、宴客婚紗8,000元);又因被告上開違 約情狀導致原告精神受到傷害,被告應給付精神賠償19,9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否認系爭合約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合約;亦否認不按照時期給付,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55 、259、260條為請求,自無理由。又依原告陳述新娘秘書有2位,一位為拍照新娘秘書、一位為宴客新娘秘書。惟系爭 合約全體約定條文,並無相關「拍照新娘秘書」之約定。故縱原告所稱:「…拍照當天指定的新娘秘書失聯一個多小時…」為真,既與系爭合約無關,原告即不得恣意解除契約。又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指新秘12,300元、外拍近10,000元等之金錢,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非合法之解除權之行使,自不得為民法第259條之請求,故原告之訂金3萬元、新秘12,300元、外拍近10,000元等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又新娘秘書、媽媽裝3,800元、宴客新秘14,500元、宴客婚 紗8,000元等均與系爭合約無關,故原告請求新秘未到賠償 1,500元,要無可取。且系爭合約記載媽媽裝加贈,則依據 系爭合約第2頁第二甲乙雙方遵守事項10.「…不負擔…賠償…」等約定,原告自不得為任何之請求。又原告請求之宴 客新娘秘書似與「非甯莫屬整體造型工作室服務合約」有關,而顯與系爭合約無關。再依系爭合約,被告並無在婚禮提供婚紗、新秘等義務。況倘有此義務,然原告根本未給付尾款,依據系爭合約第2頁2.服務價金所載:「…尾款(於禮 服取件時支付)…」之約定,被告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提供禮服,洵屬正當。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6日簽定禮服租售合約,約定原告同意支付之費用共計6萬元,被告並已於簽約日支付訂金3萬元予被告,另於106年10月13日付清新娘秘書費用12,300元 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定履行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禮服租售合約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本件被告提供原告禮服租借使用,並約定於106年10月17日 至106年10月20日租借拍攝禮服,並手寫預計双十連假後開 始;另於106年12月14日至106年12月18日提供原告宴客禮服租借使用;並於伴娘服欄位手寫宴客加訂2妝新秘午宴 10,800,10/3已收訂1,000;於其它欄位手寫加贈伴娘服×2 或媽媽裝×1,二擇一(於媽媽裝上有勾選);謝卡全換, 喜貼明信片或100張含信封,贈禮俗包;並於契約第一條第 2.3押金欄位後方註明如前頁新娘宴客新祕費用10800,已付訂1000,加收試裝費1500,共11300,10/13付清等記載內容,於合約下方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顯然依前揭約被告應給付之內容包含上開禮服租借、禮服拍攝、新娘秘書梳妝、媽媽裝、喜帖及禮俗包,被告並已收受原告新祕及試裝費用共12,300元,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並無新娘秘書、媽媽裝、宴客新秘、宴客婚紗等約定,其亦無收受新祕費用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並未於原告婚禮宴客前提供原告婚紗照、宴客禮服及新祕服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依約於取件時支付尾款3萬元,契約無法繼續履行 等情,惟按系爭合約第一條第2項服務價金第2-2點約定「尾款(於禮服取件時支付)新臺幣30,000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尾款交付時間係禮服取件即106年 12月14日時,然經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喜帖時,被告卻於106 年11月27日兩造通訊簡訊中表明,原告應於本月月底(即11月月底)前付清,否則不提供任何後續服務,包含現有所有圖檔不提供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顯然被告要求原告應先付清尾款始願意繼續提供服務,核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原告主張其尚未取走禮服,尚無支付尾款之義務等情,堪予採信。被告以原告未於11月底時付清尾款為由,拒絕履行義務,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債務不履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依約支付尾款致契約未能繼續履行等情,並不可採。 ㈡、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契約所約定被告之給付內容,被 告應於原告婚宴前提供婚紗照、喜帖、宴客禮服、新娘秘書之梳妝及媽媽裝供原告婚禮宴客時使用,是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客觀觀之,即可認識原告係為婚禮宴客之需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若非於原告婚宴前為給付顯已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被告既未依約於原告婚宴前為履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合約,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已受領定金3萬元及新娘秘書費用 12,300元(宴客新秘10,800元+試妝費1,5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應回復原狀即返還其已受領之定金3萬元及新 祕12,3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為拍攝婚紗而支出外拍場地費用4,000元,並提出106年10月18日場地出借收據 ,堪認為真,因此外拍費用乃原告用以拍攝婚紗照片所為之支出,然因被告拒絕交付已拍攝完成之婚紗照片,則原告前已支出之外拍場地費用即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之外拍場地費用,即屬可採。至 於原告另主張有支出婚拍車費用6,000元云云,惟因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秘未到賠償1,500元部 分,依系爭合約手寫記載「因新秘遲到事件,乙方補償甲方免收新秘試裝費1,500元,將於12/23退款」等內容,顯然被告係以免收試妝費1,500元作為補償方式,而試裝費之退款 既已包含於上開新秘費用退款範圍,故原告再請求此部分之賠償自非可採。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媽媽裝3,800元、宴 客新秘14,500元、宴客婚紗8,000元部分之費用等語,然原 告解除契約後,被告即已無提供前揭禮服及新祕服務之義務,原告主張之媽媽裝3,800元、宴客新秘14,500元、宴客婚 紗8,000元之損害係其為舉行婚禮本所須支出之成本費用, 尚難認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媽媽裝3,800元、宴客新秘14,500元、宴客婚紗8,000元部分之費用,並非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及賠償其損害共46,300元(定金3萬元+新秘費用12,300元+外拍場地費用4,000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其人格權受有損害為前題。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債務不履行致原告財產上受有前揭損害,然此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證其有何人格權遭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賠償19,900元,自無足採。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 案,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其所受領之42,3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定金3萬 元於106年9月26日、新秘費用於106年10月13日受領)起之 利息償還之,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2月20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又關於外拍費用4,000元部分之賠償,因其給付並無確定之期限,原告復 未能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原告給付,故此部分之給付應自被告受催告時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9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外拍費用4,000元應自106年12月20日加計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00元,及其中42,300元自106年12月20日起、其中4,000元自107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3元(46,300/100,000×1,000)、原告負 擔537元(1,000-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