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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陳震聲

  •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24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黃彰玲  住同上 被   告 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4 樓 兼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合聲公司)、余昭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光合聲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00 數位機2 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9 月8 日起至107 年9 月7 日止(計36個月/ 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50 元,若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則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黑白A4一張以上0.35元,彩色A4一張以上3.5 元。原告震旦公司業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光合聲公司,惟被告光合聲公司未依約給付自第24期起之租金31,850元及計張費用19,074元,迭經催討未果。而被告余昭慶為被告光合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應與被告光合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光合聲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計張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而被告余昭慶為被告光合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光合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8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見本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1,850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9,074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定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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