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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魏中平、林進立

  • 原告
    Pajarillo Emma Aquino
  • 被告
    鑫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法人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44號原   告 Pajarillo Emma Aquino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鑫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中平 被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菲律賓籍人士,被告鑫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與被告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飛盟利公司)則為本國公司,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被告飛盟利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依前揭說明,本件為涉有外國人國籍之涉外民事案件,且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經由被告仲介來臺,受僱於訴外人林心傑;原告與林心傑簽訂看護工契約同時,被告鑫盛公司與被告飛盟利公司趁原告剛入及不熟悉仲介業務,要求原告依被告鑫盛公司所提供之文件書寫、簽名,除未給予原告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向原告稱若不繳款,將無法在臺灣工作等語,原告擔心不照做將無法在臺灣工作,因此陷於錯誤,簽下被告鑫盛公司所提供之文件,被告鑫盛公司隨即交付原告7 期貸款繳款單,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6,294 元,共計44,058元,令原告定期繳款予被告飛盟利公司;被告鑫盛公司先以不簽即不能在臺灣工作詐騙原告,再由被告飛盟利公司負責收取原告之繳款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告鑫盛公司與被告飛盟利公司所為自屬詐欺或脅迫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了留在臺灣工作,每個月繳款6,294 元,共計繳款44,058元,繳款完畢後始發現遭被告詐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被告飛盟利公司為負責收取原告金錢之當事人,被告飛盟利公司與原告間既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原告繳款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飛盟利公司應給付原告44,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飛盟利公司應給付原告4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鑫盛公司則以: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向飛盟利公司借貸44,058元,所有文件均於菲律賓完成簽署,貸款繳款單由飛盟利公司郵寄至原告工作地址,被告鑫盛公司均無參與,原告所訴由被告鑫盛公司提供文件要求原告書寫簽名情事,均為不實;我國開放引進外勞來臺工作已逾20年,關於外勞法令及管理已趨完善,外勞來臺均於入境時提供工作法令宣導及24小時申訴保護專線1955,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入境,薪資若遭受不當扣繳,應可隨時申訴,為何於107 年7 月才提出異議?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於調查筆錄記載為原告將薪資委託被告鑫盛公司代繳貸款繳款單,證明本案與被告鑫盛公司無涉;原告所稱:「本公司以不簽即不能在臺灣工作詐騙原告而獲得不法利益…」等語,並非事實,此為不實之指控,已對被告鑫盛公司之商譽造成傷害,將對原告提出告訴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飛盟利公司則以:原告向菲律賓貸款公司I-CASH EXPRESS LENDING CORP.(下稱菲律賓I-CASH公司)申請貸款並簽訂借款合約,菲律賓I-CASH公司係依菲律賓法律合法設立之貸放款公司,借款合約上明確約定借款本金及每月償還金額,上述貸款原告同意在臺灣由被告飛盟利公司代為收取,由原告每月按期持繳款單至便利商店繳款予被告飛盟利公司;被告飛盟利公司既已取得原告授權,代菲律賓I-CASH公司收取款項,原告主張被告飛盟利公司無法律上關係,受有原告繳款之利益,並無理由,另原告應就原告飛盟利公司所為屬詐欺或脅迫行為等情,負舉證之責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菲律賓籍人士,經由被告鑫盛公司仲介來臺受僱於林心傑,原告向菲律賓I-CASH公司貸款,約定分7 期,每月每期繳款金額6,294 元,共計44,058元,並授權由被告飛盟利公司代為收取等情,有原告護照(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看護工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貸款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借款合約(LOAN AGREEMENT)(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授權書(LETTEROF AUTHORIZATION FOR COLLECTION )(見本院卷第139 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情形下,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鑫盛公司、飛盟利公司均為法人,有原告107 年10月5 日陳報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基於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未就原告所受之本件損害,主張究係由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抑或係由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請求被告應與該等行為人間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提出事實及證據而為聲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難認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有據,依法自不應准許。此外,原告對於其向菲律賓I-CASH公司申請貸款,約定分7 期,每月每期繳款金額6,294 元,共計44,058元,及授權由被告飛盟利公司代為收取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對於被告飛盟利公司提出原告已收取本件貸款金額菲律賓披索(PHP )45,000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之支票與銀行兌現資料(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卻僅空言指摘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並未能就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共同故意以詐欺或脅迫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飛盟利公司給付44,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向菲律賓I-CASH公司貸款,約定分7 期,每月每期繳款金額6,294 元,共計44,058元,並授權由被告飛盟利公司代為收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稱其係依被告提供之貸款繳款單繳付本件貸款共計44,058元,有貸款繳款單7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第19頁至第2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原告分7 期共繳付貸款44,058元予被告飛盟利公司,乃基於其簽立之借款合約(LOAN AGREEMENT)及授權書( LETTER OF AUTHORIZATION FOR COLLECTION )(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所為,而被告飛盟利公司受有原告繳付貸款44,058元利益,則係因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原告既基於前揭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飛盟利公司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對被告飛盟利公司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飛盟利公司給付44,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飛盟利公司應給付原告4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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